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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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原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被告 黃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妯娌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間先後3次向原告借款,第1次於96年5月初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2次於96年6月初借款10萬元,第3次於96年7月26日借款30萬元,總計借款50萬元。並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附表編號3之支票因金額較大,故原告先向母親即訴外人 王郭粯 借款再轉借與被告,訴外人王郭粯遂於當日領款35萬元,此有訴外人王郭粯於96年7月26日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其中5萬元為訴外人王郭粯自用,另30萬元交由原告轉交予被告。原告曾於96年5月31日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未果,爾後多次催促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當時原告交付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退步言之,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未立有字據,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當時均由證人 陳志妙 陪同原告共同交付借款予被告,且有訴外人王郭粯之領款紀錄,可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揭款項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及訴外人王郭粯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志妙到庭作證。證人陳志妙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借的錢分別是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三次都借完,才開票出來。三次都是我拿現金去被告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和平街家中,錢是原告的錢,我拿去給被告,當時沒有簽立借據,拿去的時間只記得5、6、7月各1次,都是拿去被告家裡,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志妙作證時業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真實,應無蓄意虛捏情節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述交付借款之次數與金額主要情節,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及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金額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有關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提示兌領紀錄,經覆以:該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黃素女(即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96年5月3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附表編號2、3支票未有兌領紀錄,有該分行110年4月20日嘉義字第1100001563號函文可參,核與原告主張曾持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未獲兌現之主張相符,故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3次共計50萬元,被告並開立與上開金額相對應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等語,洵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款與被告共3次,借款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總計50萬元,被告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3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洵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100,000元
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AIB0000000
2
同上
100,000元
96年6月30日
無
AIB0000000
3
同上
300,000元
96年12月31日
無
AIB0000000
合計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