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張鏸方
被   告  陳韋銓

法定代理人  盧秋如
       陳昌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3,0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銓在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正德路交岔口
時,擬右轉進入正德路時,因操控技術不熟悉,導致轉彎角
度過大,駛入對向之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內踝骨骨折、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
機車亦損壞。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營養
品124,646元,看護費85,200元、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
失142,8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43,850元。被告盧秋如、陳昌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應予被告陳韋銓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496元
;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由被告陳韋銓負肇
事責任沒有意見。就原告提出有單據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看
護費1個月沒有意見,交通費3,000元沒有意見,薪資損失
1個月沒有意見,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慰撫金、系爭機車維
修費均有爭執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韋銓於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駛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
正德路交岔口時,右轉進入正德路時轉彎角度過大,駛入對
向之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受有左內踝
骨骨折、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損壞。
㈡原告提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同意賠付。
㈢交通費3,0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賠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
韋銓無照駕駛過彎時駛入對向即原告行駛之車道,就事故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韋銓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646元,後續醫療費
用及營養品100,000元,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49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24,696元。原告
雖主張有後續醫療費用然為證明有此支出,或經醫療院所評
估尚有具體金額之必要醫療費用需支付;營養品部分亦未證
明有補充之必要性,是以無收據之醫療費用及難認屬必要之
營養品支出,要難准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4,696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住院期間6日須受由全日看護,每日以2,20
0元計算之看護費,及出院後8週受家人看護共8週,每日
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而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後住院6日,患肢不宜踩地8週,建議助
行器使用,出院後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節,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25頁)。上開診斷診明書醫師囑言始會將不宜踩地之期間
與需人照顧期間分別認定,可見原告固因患肢不宜踩地而行
動非如常人敏捷,惟此非必然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其須
受照顧之期間應僅住院6日與出院後1個月,逾此期間之看
護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證明看護必要性,礙難准許。故依
常情看護全日之費用約2,200元,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2,
2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9,200元【(6*2200)+(30*1200)
=492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往返醫院就診需支出交通費3,000元,並提
出部分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不能從事工作6個月,被告抗辯以1個月為
合理等語。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日及
患肢不宜踩地期間為8週,足見原告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逾此部分之期間,未據原告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是應以6
日及8週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又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故以108年間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
資損失為50,820元【23100*2又30分之6】。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及
原告及被告陳韋銓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⒍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嚴重,維修估價約43,850元,中古行
情約40,000元,賣給車行3,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69頁)。原告既因系爭機車
為維修費用較高而選擇低價出售予車行,是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機車當時價值之損害,應有理由。本件系爭車輛為104年
7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參酌105
年出廠與系爭機車相同款式之機車,依其里程多寡中古行情
分別約20,000元至37,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9至235頁),上開相同款式之中古車機車年份與系
爭機車接近,審酌系爭機車在108年3月11日即因本件事故
損壞,實際使用年限應較上開查詢之中古機車使用年限短,
及通常使用里程與狀態等情狀,認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
市場中古價值應有37,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機車所得之
價金3,500元後,可徵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3,500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24,696
元、看護費49,200元、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失50,820元
、慰撫金100,000元、系爭機車33,500元,合計261,216元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160元(見本院卷第129、
14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
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陳韋銓請
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為203,056元。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秋如、陳昌
棋為被告陳韋銓之法定代理人,衡諸被告陳韋銓之年齡、智
識程度足見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盧秋如、陳昌棋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就被告陳韋銓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0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另依被告陳明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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