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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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柯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中山區,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
權行為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而非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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