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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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洪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
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
條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
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仍不受影響。復按當事人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
,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民國
108年5月14日簽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因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管轄權區域內,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院對兩造之民事爭訟原即有管轄權,
不因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排除。而原告初係對主營業所
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26條及第510條規定,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並不
適用合意管轄規定。嗣因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以對支付命令礙難同意
為由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
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斯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採購「個人化郵票相框」,於108年5月
14日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含採購規範),依採
購規範第7點規定,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0個工作天內提第
1次樣送原告核定,自提第1次樣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不得
逾15個工作天,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然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8日(第1次)及同年8月12日
(第2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
28日(第1次)及同年8月15日(第2次)通知被告相框樣
尺寸/材質不符本案採購規範,後被告未送第3次相框打樣
。嗣原告復於108年10月9日函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22日
前完成第3次相框打樣送核,惟被告仍未能完成核樣程序。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
目約定,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甲方)書面
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
規定),仍未改正者,原告(甲方)得以書面通知被告(乙
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賠償被告因此
所生之損失。因被告逾108年6月19日履約期限仍未履約,
經原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集字第109270058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函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
納逾期違約金,系爭函文先後於109年4月8日、同年月9
日經2次投遞至契約原留通訊地址未果後,送達郵局招領,
因被告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
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
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
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又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公告之
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掛號函件之郵遞時效為2至
3日,查被告未曾變更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且於契約履約
期間,多次未簽收原告所發函文,已具可歸責性,原告既已
依契約所載通訊地址發出系爭函文,系爭函文經通常郵遞期
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本件系爭函文送達日期為109年4月
9日,被告應於109年4月9日起10日內(即109年4月19
日)繳交逾期違約金,迄今已逾該繳交期限,原告仍未收到
該款項,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自
109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3,777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依約提出「個人化郵票相框」之樣品,詎
原告竟未依其所定規範審查,而故予審查不及格(其中涉有
採購不為人知之因素),請原告提出被告當時所送之樣品交
由公正第三人審驗,當可釐清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並非不符契
約所定規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8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於108年5月
28日第1次送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於同日即傳送通訊
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公司之李○文經理,相框樣之尺寸不
符且有應修正事項;後被告曾於108年8月12日第2次送相
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復於10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
相框樣尺寸、材質不符採購規範,並檢退被告樣品2組,檢
退之樣品多次投遞未果後,於108年9月23日送至高雄市○
○區○○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陳○琤簽收,之
後被告並未送第3次相框打樣予原告核定;原告遂於109年
4月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函文投遞
至系爭契約所留地址未果,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
系爭契約(含採購規範)、原告108年7月26日集字第1080
162854號函、原告與被告經理李○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原告108年8月15日集字第1080187241號函、108
年10月9日集字第1082701438號函、109年4月7日系爭函
文暨郵件招領逾期未領而退回回執、包裹查詢資料、「個人
化郵票相框」履約管理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54頁、
第56至59頁、第63頁、第77至78頁、第81頁),堪足先認定
屬實。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7萬3,777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依卷存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被
告)應給付之標的或工作事項:個人化郵票相框(詳採購規
範)。」(見卷第12頁),復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規範第7
點規定:「核樣:㈠廠商(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0個工作
天內提第1次樣送本公司(原告)核定,自提第1次樣至核
定確認樣之期間不得逾15個工作天(如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因素,不予計入核樣日期)。㈡逾上述所訂期限,依契約第
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提第1次樣起逾15個工作天且
打樣修正送核次數逾3次仍未經本公司(原告)核定確認樣
者,本公司(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本
公司(原告)如受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可歸責
於本公司(原告)之情形不計入前述期限或次數。」,且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被告)因此所生之
損失:乙方(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原
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
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經查,本件決標日期為
108年5月14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第1次送相框打樣
予原告核定,然被告該次所送相框有「打樣之框條高度12毫
米、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25毫米,與採購規範所訂框條高
度15±1毫米、背面站立支撐板縱長230±2毫米之尺寸不
符」等情,且有「相框樣之框條有多處刮傷、支撐擋板及背
板有部分破損以及其相連之金屬支撐處鬆脫、固定背面擋板
之活動塑膠片未鎮妥」等品質問題,而原告之承辦人當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長官表示:框條多處刮傷、支撐
擋板、背板都舊舊的,破破的。支撐擋板的金屬支撐處感覺
快鬆脫了。塑膠片也鬆鬆的。」、「明天起15個工作天內要
改善並核樣確定喔…6/19前完成。」、「製造日期:108年
7月5日」等內容,被告之經理李○文收受通知後,亦於當
日覆以「了解」,上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9至54頁),依前開兩造間之約定,被
告應於108年5月28日起15個工作天內即於108年6月19日
以前核定確認樣;嗣被告於108年8月6日始發函原告,表
示業已委託黑貓宅急便檢送「個人化集郵相框」改善後樣品
2個予原告,惟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收到被告檢送之樣品
後,旋於同年月15日以函通知被告「其中一組樣品之背面站
立支撐板縱長223毫米,與採購規範所訂背面站立支撐板縱
長230±2毫米之尺寸不符,且2組樣品之背板材質及框條
尺寸不同,相框4角皆未附護角紙板套;另外盒商品標示文
字,請貴公司依檢退樣品繕註處修正,並於文到10日內儘速
重新打樣送核。」(見卷第55至57頁)。其後,被告即未再
檢送打樣送核,原告乃於108年10月9日以集字第10827014
38號函催請被告依契約履約,且表示請被告於同年月22日前
完成第3次相框打樣送核,如未完成原告將依系爭契約規定
解除全部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按採購契約規定計
算逾期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第59頁)。然而,被告
仍未再重新檢送打樣送核。顯見被告確實有自提第1次樣至
核定確認樣之期間逾15個工作天、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自
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未於書面通知所定改正期限內
改正之情節,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
,故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9年4月7日以系爭
函文文到之日起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⒉又查原告於促請被告履約過程中之部分函文有數次投遞未果
招領之情形(部分郵件於投遞未果後由郵務親送至高雄市○
○區○○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簽收、含系爭函文
在內之部分郵件於招領後,逾期未領退回,見卷第77、81至
83頁),但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所留地址為被告主營業所所設
地址,且系爭契約第19條業已載明:「乙方(被告)於本契
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
。如怠於通知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發出之
通知無法送達時,則以該通知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
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依此,被告既從未通知原告通訊地
址有變更,該等投遞未果逾期未領而退回之函文,依上開約
定,自應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經合法送達。故以,
系爭函文雖先後於109年4月8日、同年月9日二次投遞至
系爭契約所留通訊地址未果後,到達郵局招領,因被告招領
逾期未領而退回,然依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普通掛號
函件之郵遞時效為第2、3日投遞(見卷第79頁),依上開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函文於109年4月9日即視為已
合法送達被告。
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依其所定規範審查,而故予審查不及
格,請原告提出被告當時所送樣品交由公正第三人審驗,當
可釐清被告所提出之樣品並非不符契約所定規範云云。然於
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並未依其庭期所述具
狀陳報,本院遂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函催
被告儘速陳報(見卷第155、175頁),直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被告仍遲遲未陳報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承辦人為
何人、其所謂公正第三人係指欲送何單位檢驗、鑑定;況原
告對此主張:其業已將被告所提出2組相框打樣樣品檢退被
告,檢退之樣品已於108年9月23日送至高雄市○○區○○
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由 陳苡琤 簽收,原告處並無
樣品等語,並提出載明「檢退貴公司樣品2組」之108年8
月15日集字第1080187241號函、「個人化集郵相框」履約管
理紀錄佐證(見卷第57、81至83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
既遲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萬3,777元及
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
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
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復如上揭
㈠⒈所述,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規範第7點規定,第1次樣
至核定確認樣之期間逾15個工作天時,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如受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堪認本件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查如
前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則原
告依上述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108年5月28日起15個
工作天起算(即自108年6月20日起算),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1(868.883元,計算式:86萬8,883元×千分
之1=868.883元)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7萬3,777元【計算式:86萬8,
883元×20%≒17萬3,777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為上限計算違約金【亦即最高計罰天數為200天(17萬3,77
7元÷868.883元≒200天)】。換言之,依據上開約定,
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起始日為108年6月20日,逾期違
約金應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9年4月9日止,共計295
天,縱扣除被告發函表示未收到正式公文及雙方公文往返投
遞之37天(10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108年7月23日
至同年8月1日、10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日,見卷第
61頁),亦已超過最高計罰天數之200天。因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最高計罰天數之違約金17萬3,77
7元,自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函
文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以金融機構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
支票、本票或郵政匯票,以掛號郵件寄交原告,復如前所述
,系爭函文於109年4月9日即視為已合法送達,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原告系爭函文翌日起10日屆滿即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函文所定期限109年4
月19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777
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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