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八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代理人丁○○
戊○○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被告庚○○
己○○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辛○○、庚○○、己○○、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對於土地之買賣、抵押權之塗銷、房屋之點交等事,均於買賣契約書中明確,被告辛○○於簽約後,以無實據之辯詞,卻拒絕履行契約,已非民事履約之糾紛,而係於訂約當時即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四人締約,事後再藉詞不履行契約,其構成詐欺之犯行甚明等。
三、被告辛○○、庚○○、己○○、甲○○四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辛○○辯稱我的四分之一本來就不要賣的,我沒有詐欺,當時還未簽約前,就已講好了,所以才會有協議書,後來是林先生(指自訴人)不跟我簽,因為當時他要買這土地沒有錢,叫我先簽名讓他貸款,我沒有詐欺他等,查被告四人確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該土地有抵押貸款為自訴人所明知,為自訴人所不否認,雙方對於該買賣契約書已簽名亦已承認,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而雙方對於如何履行約定,於契約中亦有規定,再本件自訴人之資金不足,約定簽約後二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上開契約書亦有相關約定之記載,並經證人乙○○證明屬實,自訴人對於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之實際情形及自有資金之能力亦已明瞭,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簽約後被告已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出,並已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此亦經證人乙○○證明無誤,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尚難證明被告之所為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本件不論係被告辛○○所言之事先講好其部分不賣,自訴人反悔不簽協議書,或為自訴人所言之被告事後反悔而不賣或不依約履行等,均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之意旨自明,故上訴人之前揭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