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威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紀威州前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紀威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更二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院以101年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96號被告紀威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前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日昇發公司」內,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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