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楊哲誌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 阿東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61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5882公克,惟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稍後即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車內(起訴書略載為「於同年1月30日
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取用上開自「阿宗」處購得之海洛因,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楊哲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為警當場目視發現其上揭甫購入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執行附帶搜索,在楊哲誌置口袋之手機套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2公克),復經警將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哲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0790公克、驗餘淨重0.0782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接受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以幫忙家人製作便當為業,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並自104年2月5日起自費至醫療院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其提出之新北市八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8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按某甲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某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某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於104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係同時向「阿東」購得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其驗前純質淨重為24.5882公克等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憑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其懷疑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假毒品云云,自非可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位處離開後,始前往臺北市○○街向「阿東」所購得,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65頁、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完成後始持有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間並無吸收關係;再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間,亦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與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間,顯無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審究,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