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鎮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黃色封面之筆記本壹本、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媒介方式為吳明鎮以B門號接聽男客來電,再由吳明鎮以A門號聯繫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由吳明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至不特定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成年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吳明鎮則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報酬,藉此營利。吳明鎮乃以上揭模式,於103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先以B門號接聽男客 王象偉 來電,王象偉表明欲找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吳明鎮再以A門號致電成年女子 陳筱婷 ,載送陳筱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天月汽車旅館505號房,陳筱婷以3000元之代價,與王象偉為性交行為,由吳明鎮從中收取300元。因警發覺有異,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吳明鎮,經徵得吳明鎮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吳明鎮所有之前揭A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黃色封面之筆記本1本。再循線前往天馬汽車旅館,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王象偉、陳筱婷,並扣得現金3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象偉、陳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黃色封面之筆記本1本、現金3000元可稽。
㈣、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蔡順利 於103年12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筆記本影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影本、天馬汽車旅館505號房現場圖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搜索現場照片14張、103年保管字第5243號扣押物品清單乙份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明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悟,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犯下本件,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時間非長,所得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黃色封面之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3000元部分,係由小姐即證人陳筱婷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其中由證人陳筱婷取得2700元,300元則歸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陳筱婷陳述明確,是僅300元部分得認為屬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2700元部分因歸證人陳筱婷所有,應由其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處理,故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其覺得有人在跟蹤其,所以在路上將該支電話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正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藍色封面之筆記本1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筆記本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理卷第23頁反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記本與本案有何關連,得以證明該筆記本係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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