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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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07號、104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世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江玉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1對面晶發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廠房之工地,搜尋並徒手翻動財物,欲竊取電鑽、打石機、電焊機之工具及紅外線放樣器2台等物之際,因遭他人發現未及得手即行離去。嗣上揭工地主任 張嘉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並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蘇昭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以該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及放置車內之白鐵丁字勾1把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104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停車格內,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該車內所遺留上開斜口鉗之DNA送驗,復將該斜口鉗
1支扣案,另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至江玉世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失竊之白鐵丁字勾1把(業已發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文、證人 戚台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蘇昭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104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0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GOOGLE列印地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偵查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復有扣案之斜口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既已進入上揭工地搜尋並徒手翻動財物,更已拿取前開工具、儀器等財物,嗣因遭他人發現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則其所為顯係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屬未遂犯;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攜帶斜口鉗1支,屬金屬製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上開工具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竊盜未遂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間(共2罪),
受害法益及犯案情節各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犯下數起竊盜犯行,其中亦不乏攜帶兇器之犯罪情節,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復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惟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獲取財物即行離去,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遭竊車輛及白鐵丁字勾1把均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犯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二卷第3頁、第46頁、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其於警詢時供稱該自備鑰匙已遭其丟棄一節(見偵查二卷第2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自備鑰匙1支尚現實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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