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件被告朱維鈞係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該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朱維鈞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9日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1時整,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1公克,驗餘淨重
0.020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維鈞於警詢及本署│伊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偵訊時之供述│有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A0000000號之事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⒉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2│││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時整為警採集尿液之事│││1份│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29日2時整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毛│││務中心航藥鑑字第│重0.261公克,驗餘淨重│││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0.0208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確有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實│││現場照片2張││├──┼───────────┼───────────┤│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1份││└──┴───────────┴───────────┘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1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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