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輝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輝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被告前科紀錄(四)部分應更正為「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王永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因王永輝於104年6月26日偵查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永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 丁文漢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4月27日再犯本案,然無礙甲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業於
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頂替犯行前,即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頂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葉素真、 蔡月香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之偵查筆錄、偵訊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丁文漢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與時效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07號被告王永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輝前因(一)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四)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六)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案件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9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16日);而(三)、(五)、(六)案件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王永輝於99年3月23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9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永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人丁文漢(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提起公訴)於104年4月27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德街欲右轉至福壽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昌德街與福壽街口時,因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由葉素真騎乘、沿福壽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葉素真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膝擦挫傷、足部擦傷等傷害。丁文漢肇事致葉素真受傷後,因恐自己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緝獲,竟未對葉素真施以救助,聽聞葉素真欲報警處理時,旋即駕車逃逸。詎王永輝明知自己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者,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向處理警員謊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丁文漢。嗣經王永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實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永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丁文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六)葉素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