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 胡正忠 即債務人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正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4,590,19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公司),擔任操作員,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401元(未排除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曾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每期清償2萬餘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故無法達成協議。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240期,利率5%,每月以27,0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至96年8月毀諾為止,僅履約
8期之事實,業經債權人安泰商銀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14位債權人,其中有10間金融機構、4間資產管理公司,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提出就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願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萬
1千餘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金額過高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未納入上開方案而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經營「克麗緹娜」直銷事業,於00年0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約200餘萬元,嗣於95年間與安泰商銀達成協商,惟履約8期後而毀諾等情,依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扣繳憑單所載,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薪資約32,000元,復參照臺灣省9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790元(計算式:32,000元-9,210元=22,790元),顯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27,0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目前任職於
燿華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4,401元;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1,691元(房屋租金10,000元、社區管理費1,264元、停車位租金2,5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400元、第四台網路費1,451元、水費188元、電費1,012元、瓦斯費469元、勞保費764元、健保費643元),以及扶養費14,822元(配偶 陳雅蓁 5,843元、長子 胡宇翔 4,323元、長女 胡涔暄 4,656元),總計36,513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9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水費、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電信費、社區管理費暨汽車租金、子女學雜費及註冊費等單據、燿華公司102年8月104年7月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確不足支應前開與匯豐商銀所提出之每月2萬1千餘元之調解方案之款項,且尚有其他4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川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