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超羣 代理人 張家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蔡弘濱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代理人 張嘉珊陳世雄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蔡智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王裕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姚陵陵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超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黃超羣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嗣因另有繼承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清算財團得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收入之記載不高,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入出境之紀錄。而依債務人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0日陳報狀所陳報之本院裁定開始更聲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所載,債務人目前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支出明細,顯無餘額,且本件債務人已提出70萬元由債權人分配,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分配表存卷可參,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狀況與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中所附之資料相較,並無增加之保險,另於100年1月1日迄今,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連結作業單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亦難認為債務人有以保險隱匿財產或有入出國等較高花費之情形。基上,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㈡又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質疑債務人之支出大於收入,顯有隱匿之財產等語。然查,債務人於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5日所陳報之收支狀況,係將配偶、子女之收入及支出部分混合計算後陳報,其於104年3月10日陳報狀中已將陳報內容修正為僅列計債務人個人之收支情形。而債務人於104年3月10日所陳報之收支狀況雖仍有99,649元之差額,然此係計算開始清算2年內收支之差額,時間非短,債務人之配偶於該期間內亦有收入,是債務人陳稱不足部分係請求配偶提高居住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一節,尚屬可信,是難僅因債務人所陳報之收支情況有差額,而遽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清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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