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喬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3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胖 」、「 小王 」、「強哥」、「琪姐」、「俊哥」、「和尚」及由 彭丞緯 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另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彭丞緯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彭丞緯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乙○○、 羅伊玲 、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提領車手彭丞緯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64號卷㈠第117至131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㈠第77至79頁、卷㈡第
285至290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㈢第3至4頁、第12至19頁反面、第88至89頁】、被害人乙○○、羅伊玲、己○○、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18至19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情節相符,復有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7紙(見偵卷第6、15頁、第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方式施騙,致被害人乙○○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等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遭詐騙集團利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而收取所詐得之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之實際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與他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金額│被害人匯入帳戶│││││││(新臺幣││││││││)│││├──┼───┼────┼───────┼────┼───────┤│1│乙○○│103年4│佯稱網購帳單錯│29,567元│華南銀行││││月1日晚│誤,須依指示操││000000000000號││││間9時32│作自動櫃員機解││││││分│決│││││├────┼───────┼────┼───────┤│││103年4│同上│29,567元│同上││││月1日晚│││││││間10時2│││││││分││││├──┼───┼────┼───────┼────┼───────┤│2│羅伊玲│103年4│佯稱網購誤設分│29,982元│中國信託銀行││││月1日晚│期付款,須依指││000000000000號││││間8時53│示操作自動櫃員││││││分│機取消│││├──┼───┼────┼───────┼────┼───────┤│3│己○○│103年4│佯稱網拍退費,│12,123元│同上││││月1日晚│須依指示操作自││││││間8時57│動櫃員機配合││││││分││││││├────┼───────┼────┼───────┤│││103年4│同上│10,123元│同上││││月1日晚│││││││間8時59│││││││分││││││├────┼───────┼────┼───────┤│││103年4│同上│29,989元│同上││││月1日晚│││││││間10時4│││││││分││││├──┼───┼────┼───────┼────┼───────┤│4│甲○○│103年4│佯稱網購誤設分│30,000元│同上││││月1日晚│期付款,須依指││││││間9時53│示操作自動櫃員││││││分│機取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