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及本署偵查」等字,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酒後騎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廖寶鳳 騎乘之機車,致廖寶鳳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林慧美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美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之某小吃店,食用摻加酒類烹煮之土虱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途經大里區中興路1段草湖橋南向北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廖寶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寶鳳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林慧美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廖寶鳳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廖寶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紙及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