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侃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侃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於103年8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24日傍晚5、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被告林侃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侃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4日夜間某時,在基隆市○○路00號之台塑加油站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侃勳於警詢時及偵│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查中之供述。│他命之事實,於警詢中辯││││稱:伊有服用肝藥(中藥││││)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與朋友去宜蘭,││││回到基隆後,伊要開車前││││,朋友拿解酒及提神的藥││││供伊服用,伊自101年9月││││26日出監至今2年,均未││││曾施用毒品云云。│├──┼───────────┼───────────┤│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親自排放為警所採集│││103年9月10日之濫用藥物│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甲│││聯各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施用毒品,及本案構成累│││勒戒人毒品及矯正簡表各│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