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先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出所,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就其上開二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查獲當日伊先生 蔡明峰 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同一房間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送鑑尿液登記簿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象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驗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可考。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公克)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施用毒品用之塑膠鏟三支、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管一支等物,為案外人蔡明峰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