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陳宥宏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邀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及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二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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