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現年息調整為百分之五‧0七五,另七十萬元年息調整為百分之八‧0七五,借款期限三十年,每月一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三個月未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且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未按期償還本息,經催索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一件、貸款借據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函二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五‧0七五,另七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八‧0七五,每月一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三個月未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且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迄今均未按期償還本息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借據、放款帳卡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表:││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一、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五.○七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2│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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