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三號
自訴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富源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在該案中自訴人刊登廣告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前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仿冒將來必倒閉,乃依據之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並非無據。再當初陳總統任台北市長時,赴日本考察阪神地震因瓦斯摭斷閥發揮防爆功效,有提到每戶要裝瓦斯防漏氣爆閥。故自訴人刊登廣告「為配合政府法令...並一律拆除已倒閉、將倒閉之...遠寶牌、祥安牌...非法不合格產品,以免發生危險」自屬有據。惟被告身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官員,卻以傳真資料載明之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並未判決遠寶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認自訴人之前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將之傳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誤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俊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提起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傳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真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結果,本件自訴人因刊登前開廣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後,任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處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前開傳真資料表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主要法律見解及証據。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參酌作為上訴之理由,對前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書、前開傳真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號上訴書可參。
(二)前開傳真資料開頭即載有「有關保你家公司因於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本會(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認定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本會處分之主要法律見解及証據,茲分述如下:...」等字樣,足見被告傳真之前開傳真資料僅係單純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自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要法律見解及証據,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且行使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犯罪之誣告問題。
(三)前開傳真資料雖於第二段載有「...惟上開判決(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並非遠寶公司仿冒或侵害其著作權,僅得認定遠寶公司之經銷商涉有販賣侵害保你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莊君 著作權(包裝紙盒上之攝影著作)之產品,尚不得據以逕推斷「仿冒廠商必倒無疑」之結論...」、「...該公司以大篇幅之報紙廣告宣稱「為配合政府法令...並一律拆除已倒閉、將倒閉之...遠寶牌、祥安牌...非法不合格產品,以免發生危險」主張遠寶公司等廠商已倒閉或將倒閉,此已超出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不應認其係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結果,該判決之對象(被告)僅係 林明在德利廚具瓦斯器具材料行)、 鄭秀金宗興瓦斯器材行)、 王有順 (源和液化煤氣行)、 塗人仰 (千田瓦斯器材行)等四人,認前開四人明知購自遠寶公司生產之商品侵害自訴代理人乙○○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亦即,遠寶公司並非該判決之被告,該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遠寶公司。是前開傳真資料所載「...惟上開判決(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並非遠寶公司仿冒或侵害其著作權,僅得認定遠寶公司之經銷商涉有販賣侵害保你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君著作權(包裝紙盒上之攝影著作)之產品,尚不得據以逕推斷「仿冒廠商必倒無疑」之結論...」等語,並無登載不實或誣告犯行。再前開傳真資所載「...該公司以大篇幅之報紙廣告宣稱「為配合政府法令...並一律拆除已倒閉、將倒閉之...遠寶牌、祥安牌...非法不合格產品,以免發生危險」主張遠寶公司等廠商已倒閉或將倒閉,此已超出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不應認其係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等語,顯係在說明自訴人之前開廣告「已超出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不應認其係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正當行為」,亦無登載不實或誣告犯行甚明。
四、從而,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前開刑法所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至於自訴人以當初陳總統任台北市長時,赴日本考察阪神地震因瓦斯摭斷閥發揮防爆功效,有提到每戶要裝瓦斯防漏氣爆閥。認自訴人刊登廣告「為配合政府法令...並一律拆除已倒閉、將倒閉之...遠寶牌、祥安牌...非法不合格產品,以免發生危險」自屬有據,而請求傳訊陳總統部分。因被告前開所為顯與刑法所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陳總統是否曾為前開陳述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訴人請求傳訊陳總統核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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