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証及偽造印章各壹枚及華信銀行九十年五月四日客戶甲○○之存款帳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因見報載廣告辦門號可換現金,為賺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該男子告知應交付照片,乙○○於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某泡沬紅茶店旁,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同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復在同上址某泡沫紅茶店旁,收受其上貼有自己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証及偽造「甲○○」印章各一枚,並與該不詳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証及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六號華信商業銀行(簡稱華信銀行),持上述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甲○○印章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在存款帳戶總約定書之申請書內客戶簽章欄下偽簽「甲○○」之姓名,並持交上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各一枚予不知情之華信銀行行員 莊雅雪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証管理之正確性,幸莊雅雪上網查詢得知身分証之請領資料有誤,始報警而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存款帳戶總約定書(即申請書)一紙、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各一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對右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証及偽造印章、偽造甲○○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經證人即華信銀行行員莊雅雪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存款帳戶總約定書在卷可佐,且有查扣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甲○○」印章各一枚附卷可稽,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証確係偽造,亦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偽造署押於開立帳戶約定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持以行使之「甲○○」國民身分証係屬偽造,而非持內政部核發之國民身分証再予變造,有上開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於存款帳戶總約定書,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二歲,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謀區區二千元之代價而從事犯罪,又其犯罪之方法係持偽造身分証及印章至銀行開戶,倘確遭開戶成立,必成他人經濟犯罪之工具,危害非微,惟本件幸未釀成巨害即已查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查扣之偽造國民身分証(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各一枚,係共同被告即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供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華信銀行客戶「甲○○」存款帳戶總約定書(附於偵卷第九頁,該約定書已經華信銀行收執,為該銀行所有)上被告偽簽之「甲○○」署押一枚,及偽造「 王悅靈 」印章一枚(附於偵卷第三二頁証物袋),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証上之公印文雖亦係偽造,惟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証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亦無從分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查,公訴人又認被告亦有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証之犯行,惟訊據被告辯稱:伊拿到身分証才知道對方(指該不詳男子)用我的相片偽造一張身分証等語,是被告對偽造身分証之事原並不知情,亦不知提供相片係供偽造身分証之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就取得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証之前,已知送交照片係供偽造國民身分証之用,且無証據証明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証及印章犯行有犯意聯絡,是尚難論被告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贓物罪,乃為財產犯罪之一種,贓物之概念,自不宜過份擴大,而逸脫財產罪之範圍,故贓物罪之概念,仍應從持有回復妨害說之主張,以因財產上犯罪之不法取得之財物為限,包括犯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恐嚇、背信或擄人勒贖等罪及其相關特別法之規定所得之物而言,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亦採同旨),至因犯財產罪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自非贓物,是被告收受偽造之國民身分証及印章,經核非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犯罪所得之財物,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証及印章自非屬贓物,無法以收受贓物罪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