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洋毅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固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盛公司)負責人,固盛公司前經洋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毅公司)授權代理銷售數品牌之眼鏡鏡框等而有生意往來,嗣生債務糾紛,二家公司終止彼此授權、代理經銷之生意關係,竟因見洋毅公司於行銷全台灣省之當代眼鏡雜誌上刊登廣告,認有不實,損及固盛公司之商譽,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出版發行之前開雜誌第一七三期刊登「...固盛公司先前所經銷洋毅公司(現因票據問題,所有資產則另立華笙公司承繼之)之產品J.J.CLUB、S.FISH、WORLDCLUB、S.POLO、SHAKESPEARE,因本公司品管甚嚴,上述之品牌代理工廠於二年前所製造出的產品,品質皆無法符合本公司品管標準,產品品質相繼出問題...」等不實之文字,散布流言,損害洋毅公司之信用。經洋毅公司於彰化縣受贈前述雜誌閱覽得知。
二、案經洋毅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固盛公司負責人,因前開債務糾紛,與洋毅公司終止生意往來,有於前開雜誌委刊前開文字,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因洋毅公司先在前開雜誌上登聲明啟事稱「固盛公司拖欠原授權公司(即自訴人)貨款無法給付...近日來市面上出現前述品牌之仿冒品,原授權公司委託律師循法律途徑...,若非向華笙、明益所購皆為仿冒品...」等語,有損及固盛公司之商譽,才刊登前開文字說明反駁,並認行為地、及其住所地均在台北縣、市,本院無管轄權;與本件或已超過告訴權時效云云。經查,被告雖在台北委刊前開文字,但因該雜誌行銷地遍全省,自訴人係在彰化縣閱得,足認彰化縣為行為之結果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自訴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自訴人具狀,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狀分案,有自訴狀及其上收得日期之資料在卷可證,並無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權時效,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另依被告所提附卷,自訴人刊登之聲明啟事,依其內容,係表達固盛公司拖欠原授權公司貨款無法給付,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停止前述品牌商品之經銷權,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授權公司勝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華笙公司、明宜公司分別取得前開品牌商品等代理經銷權。近日來市面上出現前述品牌之仿冒品,原授權公司委託律師循法律途徑處理,為恐同行先進,遭受蒙蔽而誤購仿冒品,將說明上述品牌若非向華笙、明宜兩公司所購,極可能是仿冒品等句。有自訴人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判決資料供證無不實,且該啟事聲明只表示「若非向華笙、明宜兩公司所購,極可能是仿冒品」,非如被告所辯「若非向華笙、明益所購皆為仿冒品」。益以前開自訴人與固盛公司之債務糾紛,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0九號),判決固盛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七十四萬多元,考其理由,係認固盛公司欠貨款無訛。而自訴人遭駁回部分係固盛公司主張抵銷有理。判決理由亦認定,固盛公司所舉證人所證商品品質不良一節,無足認定確屬源出自訴人前述品牌之商品,容有可能係仿冒品等,有判決書影本在卷供参。此外,被告對所指洋毅公司因票據問題,所有資產則另立華笙公司承繼一節,已經自訴人否認,雖以同前述民事案件審判時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的弟弟連明煌有證述,自訴人是華笙公司股東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供参,但顯非承繼,復被告亦無舉其他積極證據堪證為實,容係空言。綜上,被告所為,應屬散布不實流言,而其所為確已損及自訴人之信用至明,故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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