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銘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四六五、四六六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於
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占用土地,原告迭次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惟均不獲置理,又被告搭建違章建築其中一部分跨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屬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出入通行必經之地,被告無權占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被告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信段四六五地號土地,搭建違建,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無權占用,不論其主觀意圖為何,其占用行為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造成妨礙,客觀上已違反公共利益,違反法律「禁令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除去侵害,且所謂被害人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凡權益受損害之人均得請求除去侵害。又原告所有土地與上述道路相鄰,該道路用地被告無權占用,堵塞原告出入通行必經之路,除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外,依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亦會嚴重下跌,乏人購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信段四六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價謄本影本六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和解契約書影本、郵件回執影本二份、照片三幀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三郎 、 蔡佩君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渠所搭建,是一名不詳姓名綽號「 阿義 」之人使用,但其人業已搬走,渠僅使用上開地上物後方,但早已拆除未再使用,目前被他人堆放雜物,即渠僅占用上開地上物後方部分,且已經拆除,目前僅有一些人放垃圾,並不是渠放置的,至於和解契約書確係渠簽名。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排。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並置成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占用土地,原告迭次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惟均不獲置理,又被告搭建違章建築其中一部分跨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屬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出入通行必經之地,被告無權占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渠所搭建,是一名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人使用,但其人業已搬走,渠僅使用上開地上物後方,但早已拆除未再使用,目前被他人堆放雜物,即渠僅占用上開地上物後方部分,且已經拆除,目前僅有一些人放垃圾,並不是渠放置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渠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在。另原告主張同段四六五地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惟查同段四六五地號土地應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土登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被告復主張上開土地為被告所占用搭建違章建築使用一節,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三幀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和解契約書為渠簽名,惟否認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辯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渠所搭建,是一名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人使用,但其人業已搬走,渠僅使用上開地上物後方,但早已拆除未再使用,目前被他人堆放雜物垃圾,並不是渠放置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應以被告即占有人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如被告未占有、使用該物,所有人除於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外,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原僅占用系爭土地物後方,且業已拆除未再使用,該地上物係另有其人即「阿義」者使用等語。又證人許排證稱渠居住該處附近,但該地上物何人搭建,渠並不清楚,目前無人使用,地上物前半部是由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男子使用,放置車輛,後半部由被告使用,放置農具,後來原告向被告要回土地,被告即遷走並將半部地上物土地拆除,渠因時常在該處出入,所以得知上情,而該「阿義」者現已搬走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就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所載條件一亦有記載甲方(指被告)占用臺中縣太平市○○段四六六、四六八、四六九地號土地,願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上所蓋整棟違建物拆除,如有堆置、種植於上開土地之任何物品亦應全部移除,以上被告如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拆除、處理完竣,得由乙方(即原告)拆除處理(含建築物內所陳設之物品),拆除、處理之殘餘物,視同廢棄物,任由乙方拋棄,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或利益或訴訟上任何權益主張,並立即返還土地於乙方,甲方不得再以就上開土地從事任何損害乙方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等,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兩造書立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容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許排證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業已拆除一節相符。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指稱被告占用部分土地其上有木板、竹木、鐵皮、石棉瓦板搭蓋之地上物,外觀甚為破舊,其內部放置有樹幹、枯葉、其前鐵門上鎖,鐵門上書「車庫」二字,惟字跡漫漶不清,該地上物後方部分並無遮蔽,無屋頂,另一側無圍牆,並堆放廢建材、垃圾等物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幀可佐,其現況亦如被告所辯後半部已拆除,現遭他人放雜物垃圾一節相符,足徵被告辯以渠原係占有使用系土地上物後方,惟已拆除一節,應堪採信,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及上開土地之占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渠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被告占有搭建違章建築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搭蓋占用,亦未能證明被告仍係現占有人,自難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即未足認定係被告搭建占有使用,就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一部分跨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信段四六五地號土地云云,應一併予以拆除云云,惟被告既否認上開建物為其占用,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稱依其所有權之權能、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云云請求被告拆除,姑不是否有其依據,惟被告既非處分權人及現占用人,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對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證人陳三郎、蔡佩君,惟依本院依原告陳報地址送達均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告復未查報上開二證人正確住居所以資傳訊,自無從予以傳訊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