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 馮添杰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曾主張本案係發生冒用盜刷事件,並認為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及其授權
中心就本件冒用盜刷事件具有過失,第一審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惟此部分實有可議:
⒈依原審上訴人所提就本件刷卡之電話譯文可知,上訴人之授權中心問及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裡電話號碼即在上訴人銀行有幾張卡片?按一般常理而言,若是冒用之情形應屬內部授權號碼被側錄,另外製造偽卡而藉機向商家消費得利,而藉機損害發卡銀行。然犯罪集團行使偽卡盜刷時,如何能有被盜刷人之詳細基本資料種種疑點?而原審法院竟對此不予詳查,對上訴人懷疑是否涉及犯罪情事而主張測謊亦不為裁定,在在使上訴人不服。
⒉若依原審法院之心證判斷,將使信用卡犯罪集團更為猖獗而使發卡銀行遭受不可
測知之風險。蓋任何人提供其信用卡資料予犯罪集團並交由第三人在背面照原持卡人名字簽名(尤其製造新卡及空白新卡,使用人可在信用卡背面重新簽名,則特約商店亦無從核對筆跡真偽),則其可到處刷卡而不被識破,此部分將形成道德風險,故法院此時應加重信用卡申請人之注意義務,而非一味要發卡銀行吸收風險。
㈡誠如上述,本案絕非如原審被告(被上訴人)所言單純僅不法之徒勾結不肖特約
商店盜拷信用卡密碼,在進而製造偽卡簽名消費之情形,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蓋因本案實經特約商店向上訴人授權中心詳細查詢,並核對刷卡人之詳細資料,此部分資料若非原信用卡持有人提供他人,依常理而言,冒刷人如何能有上述資料?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不詳為查證,反而要求上訴人舉證,殊不知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即授權中心已詳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防止冒刷行為,實因被上訴人本身之資料外洩,實有失衡平。蓋銀行屬投資大眾之資產,持卡人及發卡銀行雙方皆有注意義務才能使信用卡犯罪按鍵逐漸消弭,如本案而言,即使非原持卡人所親刷,其亦因其基本資料隨意外洩而遭有新人冒用,其與有過失,可謂明矣。
㈢其次,依財政部金融局所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第二項以及本行
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均有約定,信用卡屬發卡銀行所有之財產,僅限持卡人使用,並不得讓與、轉借或使第三人使用,若因違反本條約條款所致之一切損害概由持卡人負責。且依民法第四六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人應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再依民法第二二0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經查本案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致上訴人受損害,故應依前述約定書條款由被上訴人自負信用卡之損失。
㈣如前述因本案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若不課以原持卡人相當注意義務,將使此類
犯罪事件層出不窮,進而影響國家經濟。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六各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各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無非係認原審有以下調查不清之情事: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將被上訴人送測謊鑑定以測知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洩漏個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勾結不法集團冒刷圖利而損害銀行;⒉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兩造間之約定而使用卡片之情形,亦即是否就信用卡之持有及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查: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係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關於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發卡機構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就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事項自應依持卡人之指示而為之;而授權中心及特約商店乃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則發卡銀行就授權中心及特約商店為信用卡契約之履行應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之同一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簽帳金額,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消費非其所親為等語。原審以系爭消費簽單之「甲○○」簽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有肉眼上可資辨識之差距以及上訴人於該信用卡為系爭刷卡消費時之確認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並非被上訴人之聲紋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係被上訴人所親自使用一事並無法舉證說明;另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係遭被上訴人交由他人使用或洩漏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資料以勾結他人盜刷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期說,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即支出系爭刷卡消費金額,乃未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等語,核無認事用法上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前詞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之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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