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0日進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本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5年7月9日因病死亡,其雖遺有財產,惟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治喪會議紀錄、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7月9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女 李緒惠 ,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7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0000000000函文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李緒惠可得繼承,且其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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