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653,789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1.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8%),分150期按期攤還17,851元。詎被告自88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為1,789,93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0年12月17日),受分配金額1,236,790元,尚有本金553,143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43元,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貸申請書(第8頁)、房屋借款增修條款(第9頁)、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10頁至第1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179號分配表(第12頁至第13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553,143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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