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10%為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然查,被告自94年7月17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22,52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489,16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支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22,526元,及其中489,160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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