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壹佰玖拾點零貳公克,包裝重拾陸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包(淨重捌佰伍拾柒點肆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壹佰玖拾點零貳公克,包裝重拾陸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貳包(淨重捌佰伍拾柒點肆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安非他命則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上飛行船遊藝場為警查獲,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五樓五○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綱得字第○九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查獲時所持有之白粉二十九包(標示有H+者)均含海洛因成分,另其所持有之顆粒三十二包,經隨機抽取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經檢驗結果亦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足稽,足認被告白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聲請併辦意旨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甚至染上海洛因毒癮,足見藥癮深重難以自拔,又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強制戒治,顯無戒除之誠意,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頗鉅,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九包(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一百九十點○二公克,包裝重拾陸點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淨重八百五十七點四一公克)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上開毒品雖非扣押於本案,然為本案之證物,亦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