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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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戊○○
丁○○己○○甲○○被告乙○○
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八百
零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㈡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J、L、M、N、O分歸原告等共有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C、K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庚○○、丙○○共有(應有部分庚○○十一分之四、丙○○十一分之七),其餘甲、乙、丙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庚○○、丙○○各依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陳述:㈠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八百零八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庚○○(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七二○)、乙○○(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丙○○(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八一六)所共有。
㈡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
七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出售予原告,而原告亦於七十九年三月、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分別支付其五萬元、二十萬元、一十五萬元及一十萬元,惟乙○○至今卻仍拒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請求。
㈢又原告己○○、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曾分別與被告庚○○、丙○○訂
立合建契約,由庚○○、丙○○提供系爭土地供己○○、甲○○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集合式住宅,房屋興建完成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歸庚○○所有,編號C、K部分分歸丙○○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庚○○、丙○○共有(應有部分庚○○十一分之四、丙○○十一分之七),編號E、F、G、
H、I、J、L、M、N、O等十棟,分歸己○○、甲○○,雙方並約定「所剩保留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各人按所佔比例保持共有(即庚○○、丙○○佔十分之六,己○○、甲○○佔十分之四)、「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須事前每戶分割完成」、「興建之房屋一樓完成時,己○○、甲○○所分配房屋之土地,庚○○、丙○○須移轉與己○○、甲○○」,詎料興建期間,雙方有所爭執,遂於八十年八月三日由原告戊○○、丁○○與庚○○、丙○○協議簽訂合建契約,言明除延續己○○、甲○○與庚○○、丙○○於七十九年間所訂合建契約內容外,並約明庚○○、丙○○應負責戊○○、丁○○建造所應分得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給戊○○、丁○○,且自八十年八月四日起,庚○○、丙○○二人應隨時提供分割移轉所需證件、印鑑;然訂約後庚○○、丙○○仍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分割所需文件,致雙方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進行協商,而由戊○○、甲○○與庚○○、丙○○再次達成協議,除延續八十年八月三日合建契約內容外,並約定若無法如期完工,願賠償地主庚○○、丙○○二百萬元,詎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後,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該合建案後,被告庚○○、丙○○非但未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依約提出證件資料辦理合建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收據及付款明細、使用執照各一份、合建契約書四份(皆為影本)
乙、被告乙○○方面:聲明及陳述:當初跟我接洽買賣系爭土地及付款的人是甲○○,土地是賣給甲○○,我已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都交給代書李再得辦理過戶,後來為何沒有辦成,我也不清楚;我同意把土地過戶給甲○○。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乙○○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另依合建契約訴請被告庚○○、丙○○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上開二訴,在主、客觀上,並無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之事由存在,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與被告乙○○先就系爭土地乙○○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部分先行言詞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以五十萬元對價,將其與庚○○、丙○○所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出售予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原告已付清,惟乙○○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辦理移轉登記一節,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及付款明細各一份為佐。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以五十萬元代價出售,其目前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惟辯以:系爭土地其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伊係賣給甲○○,因當初跟伊接洽買賣系爭土地及付款之人皆係甲○○,伊早已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李再得代書辦理過戶,何以迄今仍未完成過戶手續,伊不清楚;伊同意把土地過戶給甲○○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關於乙○○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業已出售予原告甲○○之事實,既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原告甲○○提出之收據及付款明細在卷可憑,則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戊○○、丁○○、己○○ 主張渠 等曾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等所提出之收據及付款明細,既只能證明乙○○有收款之情事,尚不足證明原告戊○○、丁○○、己○○與被告乙○○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戊○○、丁○○、己○○主張被告乙○○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與渠等共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原告甲○○就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甲○○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二七二,辦理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丙○○與渠等定有合建契約,並約明庚○○、丙○○應負責將原告建造房屋所應分得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給原告,詎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成該合建案後,被告庚○○、丙○○拒不履行合建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云云。惟按合建乃法律行為,基於合建契約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不同。蓋後者當事人於上開法定事由發生時,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本件原告等縱因合建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並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從而,本件原告尚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渠等竟率爾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上開要件之欠缺又非屬法院依法得命補正之事項。綜上所述,原告等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甲○○只向被告乙○○請求,當可獲得乙○○配合辦理,是原告甲○○提起本訴顯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仍由原告全部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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