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 高啟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土伯 ( 李金土 )」、「 許琇瑗 」向告訴人 涂宗良 (下稱告訴人)佯稱:得透過其等所屬「海崴投資」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迨前揭款項入帳,被告遂依「高啟強」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辦理銷戶,並欲將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領出,惟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等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於112年5月12日遭「高啟強」脅迫而結清帳戶,然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匯入之款項,已於同日14時16分許遭提領,112年5月12日結清之款項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無關,且被告前案已就被告提供帳戶、銷戶之行為為判決,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高啟強」使用後,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9時5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涂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如上開三部分所示之證據等為證,自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王允晟 於112年4月初,跟我說把帳戶存簿跟提款卡交給他,他可以幫我拿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遂於112年4月中旬,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王允晟,王允晟於112年5月12日凌晨給我2萬2000元說要買斷本案帳戶,當天早上我越想越不對,就跟王允晟要回我的帳戶,他叫我上一台黑色賓士車,王允晟不在車上,對方就叫我把帳戶銷戶,我到華南銀行說要銷戶時,櫃臺跟我說本案帳戶已經被警示,我就遭警方逮捕等語,可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方至華南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銷戶事宜。
(二)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除匯入之金額與提領、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同、匯入與提領、轉出時間緊接等明確可特定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屬何人匯入者外,應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之款項,而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此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30萬26元,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9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同日11時56分許、14時9分許,即遭人以「ATM轉」方式分別匯出74萬9955元、85萬9905元,此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承上,本案帳戶於同日11時56分許、14時9分許匯出款項之總額(即160萬9860元),已大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加計「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之總額(即130萬26元),以先進先出之法則判斷,可認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已經於同日14時9分許全數匯出,故本案帳戶內於此之後縱有款項進出,可認均與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至華南銀行欲辦理本案帳戶銷戶,而欲取出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乙事,自亦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
(四)綜上,因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已經於112年5月5日14時9分許全數匯出,故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至華南銀行欲辦理本案帳戶之銷戶乙事,實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關,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銷戶之事,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告前因於112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王允晟介紹之「高啟強」,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 馬宗銘 、 劉勝隆 等人之詐騙款項(匯款本案帳戶時間:112年5月5日至同月8日)並轉匯等事,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714號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上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