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蔡岱諺
被   告  李碧瑋
訴訟代理人  李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發現原告房屋之浴室、小孩
房漏水,經社區管理中心派員勘查係被告房屋設置於頂樓之
管線漏水,致原告房屋內因漏水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及頂樓之漏水、修繕照片、油漆工程之統一發票、系爭房屋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並辯
稱:原告於事發後1年才反應其房屋牆壁滲水,顯不合理,
且原告樓上住戶也未曾反應有漏水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
社區機電維修人員 陳瑋杰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接到社
區通知59號12樓(即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我就開始
找漏水,我有到12樓屋內的管道間查看,發現水一直流下來
,從天花板流到牆壁,然後我就往13樓、14樓查看,也是一
樣的情形,最後查到頂樓,發現4樓(即被告房屋)的水錶
一直在轉,後來把4樓的水錶關起來之後,就沒有再漏水了
,就是4樓專屬的自來水管破掉,所以才會漏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原告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
房屋之管線破裂漏水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發票買受
人非記載為原告,故認發票之真實性有疑云云,惟查,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係於108年9月20日所開具(見本院卷第10
頁),距離漏水發生之108年8月4日僅相隔1月餘,且原
告施作之工程為油漆工程,衡情可能係因原告房屋漏水,致
牆壁有發霉情形,堪認原告確有僱工修繕其房屋之必要,至
原告提出之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豐田大郡」,非無可能僅係
發票開立人所誤繕,然原告既能提出發票正本,足徵原告確
有支出此筆修繕費用等情甚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就其房屋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5,000元之修
繕費用,業據其提出上揭油漆工程之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受損情形,認原告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即109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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