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鄭昌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告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鳴 律師

叢琳 律師

呂宜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承攬「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二期C.D.E棟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500,000元。然工程造價超過原告所有全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以承攬並申請執照範圍,原告乃向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借牌,並以優美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有切結書可證。嗣追加二樓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4,300,000元,故本件總工程款計55,800,000元(含稅為58,590,000元),原告乃請優美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以利付款。被告僅給付原告31,941,000元,尚積欠27,009,000元。原告將其中4,357,500元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即債權人 宋景福 ,故被告餘有22,651,500元債務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除上述工程外另有陸續追加工程,於106年3月15日報完工。被告表示取得使用執照後一併請款,本案於106年4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乃於5月送出陸續追加工程之請款單,金額12,648,234元,同年8月再送出1次,皆未獲得款項,綜上,被告總計尚欠原告35,299,734元,原告先請求其中15,000,000,其餘款項則先為保留。

 ㈡、被告辯稱自105年9月間優美公司開立最後一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已逾2年時效。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時程表第柒「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計4,150,000元,即取得使用執照方得請領第七期款。本案,被告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106年4月25日,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函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使用執照足稽,本案提起訴訟時間為108年3月5日並未超過時效。

 ㈢、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定確定,原告僅為該案宋景福之訴訟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因此,另案判決雖以:⑴工程請款單(本件原證9)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⑵被告前副總經理 曾財榮 之證詞,不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陸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事實;⑶原告之員工 呂兆麒 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議定其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情事;⑷ 曾財榮證 述工程增加請款單所載工程細項部分埋在底下,已無現場勘驗之必要等為其論據,據以認定,工程施工中並無另有其他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費1,260餘萬元之事實。惟依上說明,該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均不及於本件原告,原告不受拘束等語。綜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文,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乃屬規範訴訟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受該訴訟裁判效力拘束之規定,但並未排除參加人與訴訟之對造間即不受該訴訟裁判之效力所拘束。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增設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後程序保障制度,建立以「程序保障之賦予」做為擴大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正當性基礎,藉此貫徹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亦即當前揭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後程序保障制度建立後,訴訟之兩造及参加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就該訴訟中之主要爭點均充分攻擊防禦後,而參加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而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亦受該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所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另學理上有認為「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實務及學說向來均認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在效力之主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在效力客觀範圍,不僅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所為判斷,即就其前提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亦在二者間發生效力。晚近有認主觀範圍應擴張,使其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輔助被參加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如 許渠 等在他訴訟中重為爭執,殊欠公平且違誠信原則。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依其統一解決紛爭之修法精神,應認現行法上之參加效力,除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即本來的參加效力外,尚可能含有:依訴訟參加所生判決效,即被參加人受勝訴判決時之爭點效(判決理由中判斷所具之拘束力)發生於該二者間的情形;以及本訴訟判決發生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爭點效或既判力。…雖然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不生分擔敗訴責任之參加效,但參加人在未因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致訴訟活動受妨礙情形,其與被參加人相同,均應受程序保障,就訴訟結果亦應負自己責任,而受他造當事人與被參加人間既判力之擴張,且在他造當事人敗訴情形亦然,如此始符二者間公平。此項因受事前的程序保障之既判力擴張,雖未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所明定,但可解為同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內涵。再者,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之情形,如參加人之訴訟活動未因訴訟程度或被參加人行為而受妨礙,該爭點效亦擴張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因參加人既與被參加人就主要爭點共同盡主張、舉證之能事,則其就訴訟結果,仍須與被參加人對他造當事人負相同責任,始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承上,上揭實務、學理見解均認為,於民事訴訟法增訂第67條之1法院依職權通知制度與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均被賦予事前及事後之程序保障,就該訴訟中之主要爭點均充分攻擊防禦後,而參加人並無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而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亦受該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所拘束,以達貫徹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並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精神。

 ㈣、經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追加工程費用,已為原告訴訟參加之另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進行實質審理,據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一)上訴人是否知悉參加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參加人是否為實質承攬人?工程施工中是否另有其他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費1260餘萬元?」,認定「綜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後續有其等所稱經上訴人口頭指示陸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告知等完工一起結算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等所稱經累計金額為1,260餘萬元係經承攬雙方議定有新增項目所需增加之費用。」等語,且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但書「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依上揭實務、學理見解,原告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

 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參加人非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而原告雖於另案確定判決為參加人,惟另案確定判決已將原告全部主張一一審理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已受充分程序保障,況另案確定判決所審理者形式上雖為宋景福對於本案被告有無債權存在,而宋景福既主張其債權係本案原告讓與而來,故實質上仍係審理本案原告對於本案被告有無債權存在,是原告於另案訴訟地位已十分接近訴訟當事人,倘若仍容許原告再於本案重複主張,無異於訴訟資源無端浪費,亦難認符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精神,是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追加工程費用不存在,原告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於本案之請求當無理由。

 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係與訴外人優美公司於104年8月簽約,承攬人係優美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僅列為乙方優美公司之聯絡人,此觀合約書甚明,原告所稱係其向優美公司借牌,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悉借牌一事。再者,參照另案判決內容,已將被告與原告(即另案參加人)全部工程及追加工程金額詳細調查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如附表二,尚有1,736,250元未付(即附表一減去附表二),再扣除未施作工程款920,940元,尚欠815,130元。另被告代原告墊付427,231元,故參加人最終尚有工程尾款388,079元,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原告已將工程債權讓與第三人宋景福,故被告已於另案判決後把法院認定之金額即訴訟費用合計435,727元給付宋景福完畢,因此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

 ㈦、被告與優美公司間之工程款,均依合約進度按期收取統一發票,同時開立支票指名優美公司受領,優美公司已開立第七期統一發票請領尾款,豈會如原告所稱尚有兩千多萬元未領,否則優美公司早已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2年,而本件自105年9月間優美公司開立最後一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迄今已逾2年,縱被告尚有工程款項尚未給付,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以資答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牌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金額41,500,000元)及追加工程(金額14,300,000元),其中被告僅給付原告31,941,000元,尚積欠27,009,000元;且原告已將其中4,357,500元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宋景福,故被告餘有22,651,500元債務未向原告清償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間同一債權債務業經另案判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下綜合稱前案)確定,且依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宋景福。是本件爭點在於:

  ⒈兩造間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⒉如否,兩造間是否存在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

  ⒊兩造間工程款債務金額為若干?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若干?

  ⒋如被告尚有積欠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為若干?

 ㈡、兩造間無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惟原告不得為反於前案中之陳述,且本院得引用前案訴訟之所有內容: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由此可知,參加效僅及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在如此明確之法條文義下,實難再從法條文義中擴張出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間可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擴張之結論。再者。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判決理由之判斷除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外,尚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517號判決參照)。是綜合上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可推論出,前案當事人既為被告及訴外人宋景福,縱原告於前案中為訴訟參加,並參與前案甚深,然其既非當事人,自當不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⒉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是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知,原告已充分參加前案訴訟,並多次以證人作證,並遞交多項書狀說明案情,前案中款項之交付與否亦幾乎全賴原告於前案中之陳述,故本院於閱覽前案卷宗後,自得引用卷宗內全部內容,亦可於閱覽後為與前案相同之認定,原告則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否認其於前案訴訟中行為與陳述。

 ㈢、原告稱:另有追加工程(金額14,3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工程合約,是兩造間是否有此部分追加已有可疑。原告雖稱係兩造口頭約定,然此部分高達1千多萬元,並非簡簡單單的幾萬元,倘無書面資料,兩造間當如何確定追加工程之範圍、施工方式、材料、完成時間等等,故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貿然認定有此部分工程合約之存在。再加以前案中證人曾財榮證稱:該項工程如果還沒有做完,原告也會提前先請款,因為原告會說他的材料錢不夠,就我經手原告施作的工項,沒有他做的卻還沒有請款的,他都是提前,原告說的追加工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78至184頁),該證人雖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其在前案審理時即已因病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無論被告訴訟勝負與否均與其無涉,故其並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而衡其證言,亦難以認定有此部分追加工程,故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兩造系爭合約雖記載契約金額為41,500,000元(未稅),實際承攬金額為21,500,000元,付款時程分為7期,於105年2月間辦理二樓增建工程追加1230萬元後,加入原工程款請款時程列為第5期(項目名稱:二樓施工完成),原訂之第5、6、7期依序改為第6、7、8期,請款時程因而變成為8期,實際承攬金額為33,800,000元(未稅);及系爭工程及二樓追加工程,各期應付金額及稅額,如付款明細表-全科(下稱系爭明細表)即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於前案中表示不爭執及沒有意見(見前案二審卷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金額係根據原告於另案中所陳述而來,且經於前案中經兩造與訴外人宋景福一同對帳,應有其可信性;加以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故本院亦採認之,由此可知,就原告於前案中稱已受領部分,應無爭議,姑且不論原告於前案中爭執的312,500元,扣除該部分被告業已給付34,541,250元應堪認定。

 ㈤、至此,從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可知,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含稅)應為36,590,000元【計算式:23,575,000+13,015,000=36,590,000】,而被告業已給付34,541,250元,是在先不計算工程其餘爭議款項之情形下,被告尚餘2,048,750元未給付【計算式:36,590,000-34,541,250=2,048,750】。

 ㈥、承上,原告自承已將4,357,500元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宋景福,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計算至此至多僅剩餘2,048,750元,原告已轉讓之債權額尚且大於被告之債務,原告既已將剩餘債權轉讓,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再為請求。至被告因原告之債權轉讓究竟應給付訴外人宋景福之金額為若干,業經被告與訴外人宋景福於前案中釐清,被告並自承已按照判決結果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

期別

項目

系爭工程應付金額

二樓增設追加工程應付金額

     稅額

          稅額

第1期

訂金(15%)

   3,225,000

       1,845,000

    311,250

        107,250

第2期

鋼構材料進廠(15%)

   3,225,000

       1,845,000

    311,250

        107,250

第3期

廠房基礎完成(15%)

   3,225,000

    311,250

第4期

鋼構組力完成含C型鋼(15%)

   3,225,000

    311,250

第5期

二樓施工完成(60%)

       7,380,000

        429,000

第6期

浪板施工完成(15%)

   3,225,000

    311,250

第7期

守衛室及其他附屬設施(含地坪)完成(15%)

   3,225,000

    311,250

第8期

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10%)

   2,150,000

       1,230,000

    207,500

         71,500

各期應付金額合計

   21,500,000

       12,300,000

各期稅額合計

   2,075,000

        715,000

共計

   23,575,000

       13,015,000

附表二

期別

項目

序號

付款明細

原告主張是否受領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元)

第1期

訂金(15%)

1

AJ0000000

104年8月17日

3,268,250

   受領

2

現金

104年9月4

 268,000

   受領

第2期

鋼構材料進廠(15%)

3

AJ0000000

105年4月6

2,000,000

   受領

4

AJ0000000

105年4月20日

2,691,250

   受領

第3期

廠房基礎完成(15%)

5

AJ0000000

105年5月10日

3,536,250

   受領

第4期

鋼構組力完成含C型鋼(15%)

6

AJ0000000

105年5月17日

1,600,000

   受領

7

AJ0000000

105年6月10日

3,000,000

   受領

8

現金

105年6月15日

 500,000

   受領

第5期

二樓施工完成

9

AJ0000000

105年3月10日

1,845,000

   受領

10

現金

105年4月20日

 500,000

   受領

11

現金

105年6月22日

 312,500

  未受領

12

AK0000000

105年6月30日

2,436,250

   受領

13

現金

105年7月5

 185,500

   受領

14

AK0000000

105年7月20日

1,252,250

   受領

15

AK0000000

105年7月25日

2,252,250

   受領

16

現金

105年8月5

 620,000

   受領

第6期

浪板施工完成(15%)

17

AK0000000

105年8月20日

3,536,250

   受領

第7期

守衛室及其他附屬設施(含地坪)完成(15%)

18

現金

105年8月22日

 400,000

   受領

19

現金

105年9月1

1,000,000

   受領

20

AK0000000

105年9月15日

2,000,000

   受領

第8期

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10%)

21

匯款

105年10月4日

1,000,000

   受領

22

匯款

105年10月5日

 370,000

   受領

23

匯款

105年11月10日

 280,000

   受領

合計

34,85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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