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政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政勇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5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貴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3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嗣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3年,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6月2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578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