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公克、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及十一時許查獲,扣 得渠 二人持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四公克)及海洛因(淨重0.二九及一.六公克),因上開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四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