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稱「蔡先生」,在報紙上刊登「欲借款以電話聯絡」之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適乙○○經營幼稚園急需現款周轉,乃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甲○○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先後三至四次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予乙○○。貸款方式為持身分證及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收取利息二萬元,若有遲延,每日需再繳一萬元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乙○○報警處理,於高雄市○○區○○街○○○號查獲,並循線扣得乙○○質押擔保於甲○○處之面額合計六十一萬元之本票六紙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多次貸款予乙○○一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借予乙○○七十一萬元,利息是每十萬元,月息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先後三至四次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予乙○○。貸款方式為持身分證及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十天為一期,利息每十萬元二萬元,若有遲延,每日需再繳一萬元之利息等情,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借四十六萬元予乙○○,以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利息二千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並有扣案之本票六紙(金額合計六十一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利息係每十萬元,月息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卸重利罪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其先後三至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有違金融秩序,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犯罪時間尚短,貸放金額及人數尚微,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且未曾以暴力手段討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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