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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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免刑。
扣案之美國COLT廠M一九一一A一型制式口徑零點肆伍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零點肆伍吋半自動手槍子彈捌佰肆拾伍顆、制式口徑零點參零吋卡賓槍子彈壹佰零伍顆、彈匣玖個、通槍條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以三錢重金戒指一枚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兵,購買美國COLT廠M一九一一A一型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八百五十顆、制式口徑
0˙三0吋卡賓槍彈一百十顆、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九個、通槍條一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及彈匣,嗣隨軍隊來台後,即將前開手槍、子彈、彈匣及通槍條放置在其服役之高雄市左營海軍陸戰隊營區中,於結婚後又將前開物品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陸光三村宿舍內,迨退伍後又將之藏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勝昌理三山四巷九弄九號住處等地,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彈匣及通槍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手槍一枝、手槍子彈八百五十顆、卡賓槍子彈一百十顆、彈匣九個、通槍條一枝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枝係美國COLT廠M一九一一A一型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槍號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八百五十顆,業經試射五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60A5645」,認均具殺傷力;卡賓槍子彈一百十顆,業經試射五顆,認均係制式口徑
0˙三0吋卡賓彈,彈底標記為「WCC52」,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六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槍彈持有之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最初持有前揭槍彈及彈匣之時間為三十八年間某日,雖係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該條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自首並報繳而使持有行為終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手槍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及卡賓槍子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論。雖公訴人未論及被告無故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槍、砲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酌被告甲○○係自首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大陸失守,局勢動盪,為求自衛,方持有上開槍彈,其情可憫,且被告一生戎馬,行為端正,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及本院為期行為人均能勇於主動報繳槍彈,遏止槍枝氾濫,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上開犯行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美國COLT廠M一九一一A一型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手槍子彈八百四十五顆(原有八百五十顆,其中五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卡賓槍子彈一百零五顆(原有一百十顆,其中五顆亦經鑑驗機關試射而滅失),彈匣九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通槍條一枝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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