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其所經營之富裕檳榔攤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將駕駛之自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貿然將車停放在距離光明路路旁約有一公尺遠之慢車道上,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配戴安全帽之 卓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丁○○,沿光明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後方,使後載之丁○○騰空躍過自小客車後受傷倒地( 簡玉霖 傷害未具告訴),卓惠玲頭部撞破該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倒栽於該車後方,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丙○○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被害人卓惠玲騎乘機車附載丁○○,行經該處不慎自後追撞,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因路旁有水溝蓋,無法將小客車緊靠路旁停放,而且該路很寬,應該不會影響到交通云云。然查,被害人卓惠玲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被害人之父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係停在光明路富裕檳榔攤前慢車道上,且該車右側前、後車輪分別距離慢車道右側邊線0˙九公尺及一˙一公尺,亦即該小客車係將該慢車道佔據無訛;又該車右前車輪距離富裕檳榔攤尚有三公尺遠,且此三公尺處尚停放有機車數輛,顯見該路旁並無足以妨害停車之水溝蓋無疑,是被告於上開肇事地停車時,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卓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應注意之義務。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停車時疏未注意將該小貨車緊靠路旁停放,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卓惠玲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三五二號函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且未配戴安全帽,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丙○○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致被害人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肇事,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雖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僅賠償新台幣廿五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卓惠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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