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侯勝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擅自侵入高雄縣○○鎮○○路○○○號「溢成工業公司」(以下簡稱溢成公司,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將置放於該公司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斷,丁○○將剪下之電線捆綁成堆裝袋,兩人共同竊取價值約為新臺幣九千元之電線約六十公斤。甫將電線裝上車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溢成工業公司之管理員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幫被告乙○○捆綁電線等語等語,惟查:(一)被告丁○○參與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是用小型油壓剪,進入該公司以油壓剪剪斷電線,竊取該溢成公司地面之電線,由被告丁○○在旁負責捆綁剪下之銅線等語綦詳,於偵查中復供述:伊弄好之後,才叫被告丁○○進來公司內幫忙搬等語明確,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中亦證述:伊至現場時,被告乙○○已被巡邏員警先行帶至派出所,溢成公司的管理員丙○○告訴伊,被告丁○○與被告乙○○是同伙的,在裡面一起整理電線,伊才將被告丁○○逮捕等語無訛,是被告丁○○有參與犯行之行為,已甚明灼。(二)至被告乙○○於審理中固變異其詞稱:當時被告丁○○在車上睡覺,並不知道伊去偷東西等語,證人即溢成公司之管理員丙○○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只看見被告乙○○,並未看見被告丁○○等語。然查:被告乙○○於審理中有關被告丁○○當時正在睡覺之供詞,顯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丁○○跑開等語所述不符,已生疑義,且衡情被告丁○○若當時正在睡覺,則首批抵達現場之員警為何未發現被告丁○○?顯見被告丁○○於警方抵達現場確有暫離現場之事實,被告乙○○之證詞顯不符常理,應係坦護之詞,不足採憑。再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係經證人丙○○於現場發覺犯行,通報警方而查獲,因至現場之警員分別有兩組人,並先後抵達現場,首批之警員先行將被告乙○○逮捕回派出所,後至之員警則逮捕被告丁○○至派出所,原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是警方查獲被告均賴證人丙○○之親見為據。雖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未看見被告丁○○,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證述時稱:伊只看見被告乙○○,都無看見被告丁○○等語,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證述時又改稱:伊只看被告丁○○有跑開,伊不知道丁○○為何跑離開等語,關於是否看見被告丁○○一節前後證詞不一,已有疑義。又證人甲○○係經證人丙○○告知被告丁○○係同伙,始將被告丁○○逮捕,已如前述,另證人即首批抵達現場之員警 黃嘉興 亦於審理中證稱:是丙○○通知警方,伊到現場時,只看見被告乙○○,丙○○告訴伊另一位跑了等語無訛,是證人丙○○理應親見被告丁○○實施犯行之全部經過,其於審理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應不足採。是被告丁○○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二人之犯行復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足資佐證,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油壓剪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二人之犯行係由被告乙○○剪斷電線,由被告丁○○捆綁裝袋,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即犯有竊盜罪,此次復犯相同案由之本件犯行,素行不佳,惟犯後旋即被查獲,所犯情節尚屬不重,且坦認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丁○○雖參與犯行,惟參與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油壓剪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而係在案發現場拾得,業據被告乙○○供明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