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省悔,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明知綽號「 阿相 」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持有之藍波刀一支係屬管制刀械,竟仍受「阿相」之託在其住處收受保管該支藍波刀,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藍波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收受保管該支藍波刀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並不知該刀係屬管制刀械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支足佐,且該刀械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銳利長十一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刀背呈鋸齒狀且銳利,依據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第十五款圖例及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藍波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四八六號函乙紙在卷可憑。況依該刀之外觀及其鋒利程度以觀,常情已足認定係屬管制刀械,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是管制刀械云云,洵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藍波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將之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予以公告查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有一支,且僅係單純受友人之託寄放刀械,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押之藍波刀一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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