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黃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所有,於年八十三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其條件為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權。此有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呈可稽(證一)。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居住權係借貸關係,顯有違誤,按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所有,為維家庭和諧仍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一介退休老兵,無其他恆產,遂附有讓上訴人永久居住之條件,免於上訴人流落街頭。
二、次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協議離婚時,雙方亦約定系爭房屋上訴人仍保有居住權。按系爭房屋倘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且附有條件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習慣,離婚之怨偶倘有共居之情形。此項約定即當初被上訴人受贈之負擔,再者契約當以雙方真意為原則。
三、末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贈與之房屋,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竟欺瞞上訴人自行登記為真實,嗣上訴人於日前查覺後已就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四、綜右所陳,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原審認係借貸關係顯有未洽。
一、按本件之爭議係兩造間有否贈與行為之存在,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我民法本身並未直接從契約成立之層面,就贈與為定義之規定,惟民法第四0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本件實係上訴人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附帶條例約定上訴人有永遠住居之權。詎被上訴人竟私自於地政機關移轉登記時偽造本件係買賣名義而為登記。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偵查庭中自承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贈與予伊無誤。此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不起訴附呈可稽(證一)。故本件顯然非被上訴主張係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答辯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機關所配給,然上訴係職業軍人,使具有資格申購此一房屋,又被上訴人自婚後既未工作何來金錢出資購買房屋,被上訴人答辯係其共同出資購買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常對其打罵,並逼迫伊離婚,倘上訴人有上述之行為,上訴人何故將房屋贈與予伊,其事實無非係上訴人為求家和。且上訴人只求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棲身,遂允將唯一的房屋贈與予伊,並附帶予上訴人永遠住居之權,以免於流離失所。又被上訴人既指稱長期受虐,為何又同意離婚後由上訴人繼續住用系爭房屋﹖顯然有違常情,倘非當初贈與附有此一住用條件,被上訴人當不可能予上訴人住用。
四、綜右所陳,民法第四0六條既明定,一方為給與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其意義當然包含經他方允受而成立。因之,本件贈與因兩造無償與受該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足堪認定。原審之判決
一、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法有明文,原審依法判決並無不合。
二、系爭房屋雖原係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並非因上訴人職務(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服務機關所配給,亦非完全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稱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維持兩造婚姻,上訴人說詞與事實不符,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
㈠系爭房屋係由原果貿三村等軍方宿舍於民國七十五年拆除所改建,原住戶享有免
頭期款及貸款壹拾伍萬元,及優惠利率優先承購。兩造原住之果貿三村三八一號房屋,係被上訴人之母受被上訴人之託於民國六十五年代為尋找(兩造原住處近台泥空氣污染,長子常生病,當時被上訴人又懷次子中)之軍方宿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千元向他人頂讓而來,當時上訴人存款不足,被上訴人拿出婚前積蓄及婚前金飾變賣,才湊足前述款項(見證一,提出收據影本一份),故系爭房屋實際上被上訴人亦為所有人,而礙於承購及貸款資格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直至民國八十三年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應為被上訴人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無庸致疑。
㈡兩造婚後,上訴人時常對被上訴人打罵,並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顧及子
女人格成長,百般容忍,拒絕離婚。嗣後兩子長大成人,見上訴人時常欺壓被上訴人,乃由長子 徐嘉源 草擬保證書並由兩子為見證人,要求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打罵脅迫,逼迫被上訴人離婚(見證二,保證書影本一份)。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完全與事實顛倒,其目的為使混淆視聽,破壞被上訴人聲譽,造成不良印象,影響判決,至為明顯。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出於憐憫之心,同意上訴人繼續住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意思,依民法二一九條規定,上訴人行使債權應合乎誠信原則,始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有恐嚇不當言行(刑事判決書已呈卷),被上訴人實難與上訴人再共居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三九七條情事變更原則,如仍遵守原來約定效果,則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因此,原審之判決,並無不當。
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