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辛○○
戊○○丁○○己○○庚○○被告甲○○
丙○○○○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乙○○定代理人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O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四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庚○○新台幣二百十六萬元、原告戊○○二百六十八萬元、原告丁○○四百七十八萬元、原告辛○○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向原告詐騙建築預售屋,致原告交付房款各如聲明所載,但迄今未能過戶受有損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均略稱:無詐欺情事。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