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均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遲延清償時,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即未償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除依法定順序先抵充利息外,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一百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卡明細三紙、利率表七紙、概括承受合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五四七號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五百萬元,詎被告丁○○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即未償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除依法定順序先抵充利息外,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一百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卡明細三紙、利率表七紙、概括承受合約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八五四七號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一0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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