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因見佳樂汽車公司(檢察官誤寫為加樂汽車公司,以下簡稱佳樂公司)在報上刊載的徵人廣告,即至該汽車公司應徵工作,並經該公司負責人 蘇曉陽 、自稱「 劉金玲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 徐志榮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面試後,由該公司經理自稱「王志訓」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允其擔任保險理賠部門的負責人,惟並未分派任何業務工作予甲○○,但仍支付甲○○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至離職時止, 李玉鳳 共領得約十餘萬元之利益。甲○○加入佳樂公司不久,自稱「王志訓」之男子即要求甲○○開立支票帳戶,供自稱「劉金玲」、「 王明星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徐志榮等三人開立支票使用。李玉鳳明知徐志榮與「劉金玲」、「王明星」者,得以其名義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向他人詐騙金錢,且自己的財力微薄,根本無力償還票據債務。竟圖每月佳樂公司固定給予薪資之利益,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先後由王志訓之男子與自稱「 吳翠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陪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高雄市板信銀行陽明分行、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泛亞銀行瑞祥分行等四家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甲○○並於開戶核准日當天或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至各開戶銀行領取大量之支票共計八百二十五張,並將所領得之支票及開戶使用之印鑑章全數交付自稱「王志訓」之男子,任徐志榮等人對外使用。徐志榮等人取得支票後,除部分用以培養支票信用外,其餘則或持之向不特定之人詐欺財物,或販售空白支票與他人詐騙使用,計有 鄭志強 、 劉順德 、 林盛家 、 黃國光 、 謝肇明 、 蘇國雄 、 蘇士豪 、 王基順 、 胡東良 、 陳煒忠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等均因誤信支票可以兌現而收受,並交付財物予出具支票之人。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陸續退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退票三百十六張,退票金額達七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退票金額一覽表詳如附件)。
二、案經被害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志強、劉順德、林盛家、黃國光、謝肇明、蘇國雄、蘇士豪、王基順、胡東良、陳煒忠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皆因收受被告之支票而被騙取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高雄板信銀行陽明分行襄理 柯偉家 、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職員 葉致仁 、華僑銀行鳳山分行職員賴欣賓、泛亞銀行瑞祥分行辦事員 江昭儀 於警訊中證稱:被告領用數目龐大之支票,並大量退票等語明確。被告並未在佳樂公司從事任何之業務活動,且極少至公司上班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佳樂公司股東 張簡鑄 篡於警訊中證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僱用甲○○,但有同事表示,甲○○曾在公司結束營業,公司另外找人接手時,在公司出現過,但是與公司什麼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屬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自己住在台中市,並未在高雄上班等語無訛,再參以被告於申請支票帳戶時,皆填具自稱「王志訓」之男子所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非住居所處,用以規避追償之意甚明。是被告顯係以所申請之支票供徐志榮與「劉金玲」、「王明星」等人不法使用,以取得乾受領「薪資」之利益,其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意圖,至為明灼。此外復有被告在上述四家銀行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被告支票領用及退票情形資料三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領用支票供徐志榮等人不法詐欺他人使用,相互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提供之支票先後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支票帳戶,做為他人行騙工具,且使用之支票數量龐大,致眾多被害人受到嚴重損害,足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無何彌補之措施,惟犯後坦認犯行,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