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
,迄至97年11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31,575元、利息
11,103元、違約金7,524元,合計150,202元未給付,依兩造
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雖抗辯:伊
並未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該信用卡係被告之姊鄭雅
惠冒用其名義填寫申請書後所申請等語,惟原告曾將該信用
卡影本寄送被告,請被告確認是否由其向原告申請,若非由
其申請而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者,則請被告向警察機關
報案,然被告遲未辦理報案手續;再由被告曾告知原告:其
曾將身分證交付 鄭雅惠 等語,顯見被告應曾授權鄭雅惠以其
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則其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自應負
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2元,及其中131,575元自97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使
用,該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由伊填寫,其上之「丁○○」3字
亦非伊之簽名;又伊係為幫忙提高伊之姊即訴外人鄭雅惠所
經營通訊行之業績,始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付鄭雅惠,委請鄭
雅惠辦理手機門號,伊並未同意鄭雅惠以伊之名義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再者,伊從未收受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及帳單
,且伊在發現被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後,業已通知原告儘速依
規定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15日始
停止該信用卡之使用,任由損害擴大,再要求伊就前述並非
由伊持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款131,
575元,及迄至97年11月5日為止已屆期而未給付之利息11,
103元、違約金7,524元,合計150,20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
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曾向
其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款項未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其中之「申請人」欄雖簽有
被告之名「丁○○」3字,惟被告否認曾在該申請書上簽名
。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並將被告之親筆簽名
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中之「丁○○」3字相比對結果,發現
該申請書中之「丁○○」3字,均有由左下略微向右上傾斜
之趨勢,被告當庭之簽名則無;另上開申請書中之「美」字
明顯係以未中斷之單一筆劃寫成,至於被告當庭簽名之「美
」字,則可清楚見到數筆不相連接之筆劃;又上開申請書中
之「芳」字,其下半部「方」部分之左側一撇甚短,與被告
當庭簽名之「芳」字左下方一撇均較長者,亦有顯著區別,
是以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3字,與被告之親筆
簽名,在筆勢及寫法上有諸多不同,則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丁○○」3字,是否係被告所親自簽署,已非無疑。至原
告另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
表,均為原告片面印製或記載之文件,其上復皆無被告之簽
名,故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曾親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㈡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將身分證交付伊之姊即訴外人鄭
雅惠一節,固為被告所不諱言,惟原告據此再主張:被告係
授權鄭雅惠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其將身分證交予鄭雅惠之原因所作說明:即被
告係為幫忙提高鄭雅惠所經營通訊行之業績,始將自己之身
分證交付鄭雅惠,委請鄭雅惠辦理手機門號等情,未見原告
有何爭執,應堪信實。是以被告交付身分證予鄭雅惠之目的
,僅在委託鄭雅惠辦理手機門號,其並未授權鄭雅惠得將該
身分證作其他用途,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倘如被告所言,係
鄭雅惠自行填寫,並貼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後,交付原告用
以申請信用卡者,此一行為既係鄭雅惠在未獲被告授權之情
況下所為,對於被告自不發生效力,從而不得僅憑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係以被告名義所出具,即認被告曾與原告訂定信用
卡使用契約。至原告復主張:其曾將上開信用卡影本寄送被
告,請被告確認是否由其向原告申請,若否即應向警察機關
報案,然被告遲未辦理報案手續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由被告未請求司法警察調查假冒其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者
之犯罪行為一事,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與原
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則原告以被告遲不報案為由,即指
上開信用卡必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尚非有據。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信用卡消費款之簽
帳單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其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則其
所稱被告曾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仍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
曾向其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其聲明所示之消費款本
息未清償等情,係屬真實,則原告對於上開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之事實,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存有信
用卡使用契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
與違約金合計150,202元,及其中本金131,575元自97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