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蓋建之鐵
皮屋,門牌新竹縣○○鄉○○村○鄰○○路○○○號,面積約11
.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4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分割共有物
請求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第760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⒊被告應將系爭76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地上加強磚造三層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7年10月
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前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情,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告所為前揭訴
之變更、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86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11分之10,被告持分11分之1,該土
地為建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90年
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該地如圖所示A部
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地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迄今,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為免糾紛繼續擴大,不
得已乃訴請分割,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所有。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土
地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應遷讓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於90年間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6.99平方公尺蓋建房
屋,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9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房屋按行情每月可收租2,000元
,計60個月,共計12萬元。
㈣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760地號土地、面積8.25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9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⒊被告應將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
尺地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新竹縣○○鄉○○段第759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暨其
上169號建物,該建物被告未曾增建,且重測前,原告亦有在
場,並表示系爭760地號土地屬持分土地,但未表明被告僅持
分11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第760地號、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1分之10,被告應有部分為
11分之1。
㈡前揭泰安段757、759、76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新竹縣
○○鄉○○村○鄰○○路○○○號、169號之建物,原分別為原告
及其夫乙○○所有,嗣乙○○將其所有之前揭759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系爭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暨其上169號
之建物移轉予他人後,再由被告取得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
㈢前揭7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於原告之夫乙○○取得
所有權,至被告取得所有權止,均未變更。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就兩造共有之系爭76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1部分、面
積1.26平方公尺,合計8.2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分割?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
參照。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例如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某部分之共有人
之情形。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76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1.86平方
公尺,依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可分
割特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惟本件原告僅就系爭76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
26平方公尺,合計8.2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分割,依原告請求
分割之結果,將使如附圖所示A、A-1以外之土地即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仍為兩造所共有,準此,在被
告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下,原告主張就系爭760地號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為分割,顯與前揭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760地
號土地中面積8.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A-1部分、面
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等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760地號土地部分既經本院駁回,
故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揭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
記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9
9平方公尺地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新竹縣○○鄉○○段757、759、76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169號之建物,原
分別為原告及其夫乙○○所有,嗣乙○○將其所有之前揭75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暨
其上169號之建物移轉予他人後,再由被告取得前揭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而前揭7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於原告
之夫乙○○取得所有權,至被告取得所有權止,均未變更之事
實,業如前述,據此,系爭759、760地號土地上之169號建
物既係被告所有,其占有該建物即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因此
,原告縱係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惟其因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地
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前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
積6.99平方公尺地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之相關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
地上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其占有該部分之建物
並非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地上加強磚
造三層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洵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7年
10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前
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