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當
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
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
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
內(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押租金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
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返還預繳之租金,原告請求之事實均與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有所關連,兩造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並得加以援用。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
○○路○段○○○號之房屋,租賃期間2年,自96年8月15日起至
9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1期3
個月,保證金180,000元;詎原告入住後始發現該房屋有下
列之瑕疵:㈠1樓工作室靠近馬路的窗戶全部密閉式,沒有
逃生口。㈡1樓店面玻璃門每當風勢較大時會發出恐怖的聲
音,於1樓及閣樓工作之人聽久了都會頭痛及胸悶。㈢因樓
層挑高,樓梯高又陡,整棟樓房僅二樓有洗手間,長期每日
爬上爬下,膝蓋會酸痛。㈣因2樓係烘焙工作室,或因挑高
之關係及密閉式建築,空氣不流通,當發生意外時無逃生口
,將危及人身安全。原告嗣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並於
97年3月5日返還租賃房屋,被告亦將押租金180,000元及97
年5月15日至8月15日3個月之租金180,000元退還;惟原告預
付之同年2月至5月之租金180,000元,扣除自97年2月15日至
同年3月4日共19天之房租,尚有142,000元未返還。為此,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出租之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有關租金給
付方式雖以3個月為1期,唯計算單價仍係以1個月為基本單
位。原告於97年3月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自應給付97年2月
及3月之租金。原告提前解約,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
、3款,已保留1個月違約金請求權。原告請求返還預付之3
個月租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被告已退還原告180,000元押租金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97
年8月15日止3個月之租金180,000元。
(三)被告未返還原告已預付之97年2月15日到97年5月14日1期
3個月房租18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
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立法者之所以賦予承租人終止權
,甚至在承租人明知瑕疵存在之情況下亦得主張,其立法
目的無非考量該等瑕疵係屬重大,為保障人身安全及健康
考量,衡量兩者間法益輕重,對於契約自由及契約拘束力
之限制,而得例外由承租人主張終止權,且不得因此認為
承租人有任何可歸責事由,甚至有違約情事而主張損害賠
償,故對於民法第424條之要件是否該當,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且應由承租人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就本條適用結果
係對契約拘束力之鬆綁,其要件之審認當趨於嚴格,以避
免不當侵害契約自由,故應以瑕疵係屬重大,對於人身安
全及健康有立即危險,倘若不許其行使終止權,將有失契
約公平,甚至將演變為實害結果為審查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承租之房屋存有上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97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結果:⒈
系爭房屋係RC造三層樓透天房屋,一層樓挑高約3.6公尺
,設有前後玻璃門,後院做有木條安全門,有一小逃生口
。第二層前面有安全玻璃窗,但不能打開,後面亦有玻璃
窗,可以打開,且設有男女廁所各一。第三層前面及後面
有安全玻璃窗,皆可開啟。⒉房屋坐落於台中市○○○路
邊,臺中市消防局位於斜對面。勘驗當日無東北季風吹襲
,故沒有聽見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呼嘯聲。⒊樓梯狀況尚稱
平穩,並不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履
勘現場可知,二樓部分雖有如原告所述靠近馬路的窗戶全
部密閉式,沒有逃生口,惟二樓後面窗戶係可開啟,一樓
亦設有逃生門,三樓窗戶亦屬可開啟,並不存在重大明顯
瑕疵,對於人身安全及健康構成立即性危害,且消防局即
位於左近,消防安全應無疑慮。至於樓梯並不存在又高又
陡之問題,尚稱平穩。系爭房屋僅二樓設有洗手間,尚無
法稱之為瑕疵,更遑論造成安全及健康疑慮,至於爬上爬
下而造成膝蓋酸痛未必與樓梯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由
個人身體因素所致,且該等有利事實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原
告雖又主張一樓店面玻璃門每當風勢較大時會發出恐怖的
聲音,本院勘驗當日並無風勢強勁情況,無法確知是否發
生,惟該等瑕疵縱屬存在,是否屬於重大瑕疵即具疑慮,
就現行窗戶修繕工程及當前科技而言,是否完全無法改善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出租之房屋存有重大瑕疵,既難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自
無可採。
(二)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
第6款:「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請求償還租款或轉移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
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決不異議。」此約定條款應可
解讀為承租人於契約期間內若擬遷至他處,亦有期前終止
權,惟行使終止權之結果,權利上應受有部分限制或喪失
,而此約定在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下,自屬有效
。原告於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在97年2月
5日已經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對於該事實之主張,當時並未表示爭執之意思,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非依民
法第424條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惟原告已於97年3月
5日搬離承租之房屋,並將租賃物返還被告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兩造係基於合意,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堪予認定。又按租賃契約,依前2條之規定終止
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
還之。為民法第454條所明定。原告於終止租約前,已預
付97年2月15日到97年5月14日1期之3個月租金180,00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有關租金給付方式雖以
3個月為1期,唯計算單價仍係以1個月為基本單位,復為
被告所自認。原告係於97年3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
受領自97年2月15日至3月14日之1個月租金60,000元,係
屬已到期之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於98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我在97年2月5日已經向原
告表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如果扣我一個月租金,我沒
有意見....」、「(我)只同意給他(她)97年2月15日
至97年3月15日(應係3月14日)1個月租金」,益徵原告
對於被告受領此期間之租金並不否認其受領之合法地位。
至於原告預付之97年3月15日至97年5月14日2個月之租金
120,000元,係屬租約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款項,自屬有據。被
告固抗辯原告既於97年3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應給
付97年2月及3月之租金等語;但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應以
1個月為基本單位,已如前述。觀諸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
96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係自每
月15日計算至次月14日。原告既於97年3月5日搬離,其應
繳納之租金自為9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之1個月之租金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97年2月及3月之租金,顯有誤會。
被告復抗辯其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至第3款,保留1個
月違約金請求權等語;但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違約
處罰:⒈乙方(原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
方(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失‧‧‧‧。⒉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
180,000元整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⒊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
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第6條第1款所稱之「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應係指
對於租賃物違反一般人常理下之使用、收益態樣,或契約
約定有特定使用目的或方法而承租人因故意、過失違反其
約定者,始足當之。例如將承租之房屋經營色情行業或存
放危險物品等。此對照第4條有關「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之約定自明。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情事。第6條第2
款係指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房屋。原
告業於終止租約後之97年3月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
還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違反該款情事。第6條第3款
係針對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所為之約定,非為規範承租人之
權義關係之用。原告既無違反第6條各款情事,被告之抗
辯自無足採。又系爭租約第4條固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
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
決不異議。就租約條款之解釋,基於契約自由,非存在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而應認為無效之
情況下,原則上應為有效之解釋,至若不明確之部分,除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外,仍應顧及雙方之公平性以為符合
文義之解釋。契約條款存有不明確或爭執之處而法律已有
規定者,法院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即可參酌相關法律之
規定並為補充,而使該等約款完足,並衡平雙方利益,避
免雙方對於約款認知不同而生之歧異,以有效解決紛爭。
承租人對於預付之租金於契約終止後,有向出租人請求返
還之權利,如前所述,民法第454條已定有明文。本院自
得參酌該規定之內容及規範意旨,解釋相關契約約款不明
瞭之處以為補充。兩造就租賃契約之違約處罰,既規定於
第6條各款,而第4條之既規定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就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以觀,第4條並非就違約金所
為之約定,堪予認定。故「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
,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
,應限制解釋為乙方如於租期內就租賃物有改裝等有益行
為,於租期中終止租約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
有益費用而言。又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端視契約約
款或法律是否有規定,且當事人確有違約情事始足當之。
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期前終止租約而擬遷他處之情事,惟契
約約款並未將此情事列為違約事由之一,自難認原告有違
約情事,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又抗
辯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時,被告有保留1個月之違約金請
求權,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97年3月之租金及1個月之違
約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
返還預付租金142,000元,於12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但依前
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
比例為百分之84.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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