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吳寶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3年5月30日16時39分許
,上開車輛由訴外人 謝進達 駕駛行經新竹縣○○鄉○○村○○○
號○路26.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EZ-5965號自小客車自後追
撞受損,該交通事故並經新竹縣警察局內灣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吳寶蓮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2,9
27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6條之
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吳寶蓮所有,並由訴外人謝進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30日16時39
分在新竹縣○○鄉○○村○○○號○路26.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EZ-5965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前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32,927元(其中
工資為8,900元,材料為8,403元,烤漆為15,62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行車執照、身分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簿、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等為證。又車禍發生當時,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於
現場表示願意賠償訴外人謝進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簽名捺印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11月19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0978002607號函暨檢附之承辦案件警員劉新
華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依兩造所駕駛之兩車肇事經過、
員警處理情形及車損等情節觀之,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吳寶蓮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後門、左後葉、行李箱蓋、後保
險桿、備胎盤、後保中飾條等物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單查詢資料、被保險人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
據暨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
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吳寶蓮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左
後門、左後葉、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備胎盤、後保中飾條等
物損壞,嗣其修復費用支出共計32,927元,其中工資為8,900
元,材料為8,403元,烤漆為15,62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
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被保險人吳寶蓮所有系爭自用
小客車係於90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93年5月30日已使用2年8月餘,以2年9月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
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更新零件之費用為8,403元,本院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420元【計
算方式:第一年折舊8,403×0.369=3,10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二年折舊(8,403-3,101)×0.369=1,95
6;第三年折舊(8,403-3,101-1,956)×0.369×9÷
12=926;折舊之金額合計3,101+1,956+926=5,983,
故折舊後之價值:8,403-5,983=2,420】。從而,原告基
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8,900元、
烤漆為15,624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420元,共計26,944元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按因本件為小額
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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