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國盛育樂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六七之二地號、面
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7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赤塗崎小段67之2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當時法令規定,
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而
與賣方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
而原告與被告另協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為信託行為
。嗣於9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表
示,雙方並達成協議,被告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鈞院公證處認證之93年度桃院公字第003000866號認證書
可稽,然迄今為止,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應偕同將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照兩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表示:原告提出之本院公證處認證
書、兩造協議書均為其親簽,並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兩造協議
書各1份為證,且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經核屬相符。另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
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
許可者,不在此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條第11款各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並未經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1月13日
府農管字第0980015423號函、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原告固為私法人,然系爭土地既非上開所謂之「
耕地」,原告自可為移轉登記之承受對象。又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
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依法應視為其認諾原告本於兩造移轉登記
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依移轉登記之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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