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836元,及其中20,179元自民國97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違約
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30,000元,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
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尚積欠20,836元,其中消
費款(本金)為20,179元迄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8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依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係按日息萬分之4(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逾上開約定範圍之利息部分,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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