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號
原   告 宏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劉彥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0元。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經原告派駐於「新
竹山莊安居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管該社區之行政事
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接獲前揭社區委員會
於97年9月11日所發之97安居字第0970911001號函,通知
原告「該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公司之97年8月份服務管
理費,○○○區○○○路○○巷監視器維修工程,係因被告
任職總幹事之疏失所致,其價款計4,860元,應由原告給
付,故自應給付原告之97年8月份務管理費中扣除4,860
元」。查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應得之薪資,被告卻未盡其應
盡之責,此扣款係因被告失職所致,理應由被告給付,而
被告已於97年9月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6月3日至同年8月31日受僱於
原告並派駐於前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97年7月底,因
卡玫基颱風來襲,毫雨及泥漿○○○區○○○路○○巷淹沒
,被告將上情向社區工程委員 李英明 及主任委員 黃東正
准後,即於隔日僱請怪手清除淤泥;但因社區管委會從未
告知排水溝內放有監視器電線,致監視器電線因而遭挖斷
,不應歸責於被告;其後已請電訊公司修復讓電線,此二
件工程均有填寫工程發包申請單,及工程驗收單,並由委
員會工程、財務及主委核可,若有疏失應係管理委員會疏
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員工並經原告派駐於前揭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綜管該社區之行政事務,被告任職於該社區
期間,曾因颱風致泥漿淹沒水溝,經被告向該社區委員會
申請僱用怪手並經核准,後怪手施工時,挖斷置於水溝內
之社區監視器電線,該社區即以被告有疏失為由,逕扣應
給付予原告之98年8月份之服務管理費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員工履歷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9月11日函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該監器電線遭挖斷,不應
歸責於被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
有何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就監視器電線遭挖斷應負有何
過失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社區所發之函文為證,而
該函文中雖稱監視器電線係被告疏失所致,惟並未具體說
明因被告何疏失所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申請表
所示,該疏浚工程係被告出申請,經社區委員會核可後發
包予第三人泳順工程行承攬,是該疏浚工程亦非由被告所
施作;另原告對前述之監視器電線係遭疏浚包商即第三人
泳順工程行之怪手挖斷,及被告並不知前述水溝內有監視
器電線乙節,亦不爭執;綜上,雖被告為該社區之總幹事
,然該疏浚工程既非其所施作,且該監視器電線亦非被告
所挖斷,被告亦不知水溝內有前述監視器電線存在,故就
原告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監視
器電線遭挖斷有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泛所據,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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